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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7.8%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95年 9月1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計算違約金。
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771元,及其中50,000元自95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7.8%計算之利息,暨 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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