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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周千富原名周士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未繳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 1千元者無須繳付, 1萬元以下者,按月計付 150元, 3萬元以下者,按月給付 300元, 6萬元以下者按月計付 600元, 9萬元以下者,按月計付 900元,12萬元以下者,按月計付 1,200元,20萬元以下者,按月計付 1,500元,超過20萬元以上者,按月計付 2,0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日期前清償,迄今仍積欠93,660元,其中本金76,124元,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660元,及其中76,124元自98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900元之違約金。
並提出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對債權金額有爭執,惟未再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明;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98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900元之違約金。
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660元,及其中76,124元自98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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