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715,201007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前三款事項為上訴狀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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