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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9年2月7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2A986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與廣州街口時,因駕車不慎撞及由原告之子甲○○駕駛的U92418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2 車號U92418自小客車已修復,計花費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8660 元(其中材料費為69160 元、工資及烤漆費為19500元)。
3 被告應賠償U92418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886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66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單、車損照片、行照、請款單、維修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車號U92418號自小客車係於92年4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U92418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已逾5 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916元(69160 ×1/10=6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鈑金計19500 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6416元(6916+19500=26416)。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1 本件車禍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之使用人甲○○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時速50-6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在警方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原告的使用人在車禍當時的速度有超速情節,而原告使用人甲○○在本院99年5 月24日審理時表示「當時我是直行,被告要迴轉,在100 公尺前,有看到被告的車,他在那裡停很久,在我前方的車已經通過,當時我以為被告會讓我,所以繼續直行,被告剛好迴轉,所以就撞到了」等語,足見原告的使用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2 再參之本件車禍現場圖及二車的車損情形,本院認被告與原告使用人甲○○的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
3 是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8491 元(26416 ×0.7 =18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9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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