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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22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息按14.095%計算,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0元,及其中50,000元自94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0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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