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簡,1014,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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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汽車貸款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期繳交貸款,經債權人催告,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30日代被告清償新台幣(下同)25萬4414元。

原告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

但因被告或遭通緝,或於原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未住居戶籍地,致無法送達,而迄未給付。

為此,依據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代償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為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則原告既代被告清償全部汽車貸款,依此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參照)。

從而,原告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760元,含裁判費2760元及登報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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