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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66,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9,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擴張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9月10日下午 6時57分許,駕駛車號5413-RR 號租賃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社中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號 2572-VN號自用小客車,案經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處理,本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 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論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有車輛維修費用 166,000元、車輛折舊損失20萬元、精神損失10萬元並追加拖吊費用 3,400元。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 469,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不起訴處分書、統一發票、中古車輛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聯單、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等為證。
三、被告陳述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的部分無意見,零件部分主張應折舊,對追加拖吊費用無意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
被告當庭亦未就原告所陳事實為任何抗辯,依法視同自認。
是堪信被告因駕駛疏失,造成原告財物受損為真實,且據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
五、以下審酌金額:㈠車輛維修費用 166,000元: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 166,000元,其中工資、板金及噴漆部分為62,815元、零件部分(包含零件、耗材及外包部分)為 103,185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 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9 月10日,應折舊 8月(未滿 1月,以 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2,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4捨 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0,974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 143,789元(62815+80974=143789),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 143,789元以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拖吊費用 3,4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支付拖吊費用之損害,核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聯單 2紙,足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車輛折舊損失2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後,受有價值上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損害賠償20萬元,經本院選任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市價價差約為15萬元左右。
而兩造亦就此部分未爭執,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5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損失1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並未造成原告上揭權利之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因本件車禍,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顯然於法無據,自應駁回此部分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97,189元(143789+3400+150000=297189),及自99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8,070元(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鑑定費 3,000元),其中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031850.369712=222118個月之折舊額為22,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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