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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大學期間,邀訴外人彭文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4 筆,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98,792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固定計算,被告倘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9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42,106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伊目前工作不穩定,尚無還款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及貸款申請書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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