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簡,107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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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黃玉梅
被 告 劉瀚文即劉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5 月2 日,邀同訴外人林盈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95 萬元,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六五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訴外人林盈秀亦未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乃依法對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2538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後,僅受償部分債權並經抵銷被告之存款22,219元後,被告仍積欠餘款357,526 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26 元,自90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25380 號分配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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