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簡,1075,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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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345,300元。」

,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調解期日當庭將本件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元。」

,關於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致聲明請求金額逾50萬元,本案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於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一造辯論終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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