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簡,110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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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陳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99,790 元,及自94年3 月27日起至94年4 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

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原告299,790 元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曾向萬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但因萬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非銀行故不能與被告協商,被告只好與第二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亦已達成協商,每月按時繳納,被告當初要與原告協商,是原告拒絕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一時之經濟能力為何及原告是否同意協商,與本件之實體認定無涉,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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