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頌傑
被 告 廖福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迄至97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3萬9772元,其中包含本金13萬7368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份、交易紀錄一覽表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