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簡,40,201012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銘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峰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柒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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