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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劉俞婷
訴訟代理人 劉樹榮
被 告 許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受訴外人吳韶寶及原告劉俞婷委託辦理買賣坐落台北市○○○路○ 段74號4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1490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代書業務,然於買賣兩造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屋原仍在原告劉俞婷名下而吳紹寶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之時,被告竟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予買受人吳韶寶,致系爭房屋後因吳韶寶之債務問題經渠債權人郭春吉於97年7 月17日申請對系爭房屋假扣押,又因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間之信用貸款問題,致系爭房屋因此受吳紹寶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查封、拍賣,造成原告劉俞婷系爭房屋資產不保、信用嚴重不良、身心因此俱創,此皆因被告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受原告、吳紹寶等委託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之代書業務,惟否認有侵權行為,辯稱:㈠被告於96年12月10日經介紹初次認識原告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及吳韶寶,當時原告與吳韶寶雙方合意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代撰契約內容,約定買賣總價為850 萬元,於96年12月10日由吳紹寶先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應於97年1 月18日前由吳韶寶承接或轉貸其他銀行之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劉俞婷原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若逾期未承接貸款債務或轉貸他行貸款清償完畢,則應由吳韶寶負擔該期間後所生之利息;
本件系爭買賣立約時,原告劉俞婷就系爭房屋仍有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5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據原告告稱當時尚欠835 萬元左右,故經核算:於吳韶寶交付1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後,如再扣除原告劉俞婷之系爭房屋貸款債務,所餘之應付買賣價金僅5 萬元,故被告認為雙方之義務履行均已相當;
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起緣於吳韶寶擬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之款項高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850 萬元,然被告不予苟同而無法配合,吳韶寶因尋貸困難乃轉向原告劉俞婷之原來房屋貸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但該行付款部承辦人劉玉齡於97年3 月18日通知被告稱系爭房屋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該棟透天厝房屋經分層登記,但未另改建樓梯,致四樓須經三樓之室內方可通行,故臺灣中小企銀歉難承貸,此乃系爭房屋吳紹寶無法轉貸之原由;
而被告受託承辦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皆依雙方買賣契約所訂公平、公正執行,惟因上開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問題導致銀行拒絕轉貸,及吳韶寶之財務狀況導致事後系爭房屋遭第三債權人拍賣受償,實非被告所能左右,並未偏頗任何一方或違反職業道德或收取任何利益,對於原告所指,實為不解,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買受人吳韶寶於98年2 月既已承受原告劉俞婷之抵押債務並支付利息,後因買受標的物系爭房屋無獨立出入口之瑕疵為銀行拒絕承貸致吳紹寶無法履行債務,該責任無理由令被告承擔,系爭房屋遭受拍賣,其拍定價格不能與原買賣價金相提並論,來凸顯出賣人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吳紹寶於96年12月10日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等代書業務,被告於97年2 月22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紹寶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而關於系爭房屋之移轉與付款方式,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協議訂立條件約定:「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850 萬元。
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定時,甲方(即吳紹寶)應付乙方(即原告)價款之一部分10萬元,乙方即日親收足迄。
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㈡第二次付款:「97年1 月18日前,甲方應清償原乙方向臺灣中小企銀所借貸之本息,若逾本期日,其超出之貸款利息由甲方負擔之;
嗣甲方完全清償乙方之貸款後,雙方結算並甲方交付餘款後,乙方交付房屋。」
一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
又查:吳紹寶之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8 年3月19日聲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056 號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查封,並於98年10月15日以1209萬元拍定,所獲拍賣價金並經分配與系爭房屋原來之貸款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 元,並已經全部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債權債務完竣一情(參系爭執行卷99年4 月2 日執行處函),亦據調閱該案執行卷證可佐;
而原告因認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涉及詐欺罪嫌,前曾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四、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其因系爭房屋遭受拍賣受有損失云云,然被告辯稱於締結買賣契約之96年12月10日時,系爭房屋仍有約835 萬餘元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所約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850 萬元,換言之,買受人之吳紹寶義務除了應取代原告對於銀行之貸款債務人地位外,另外僅需再交付15萬元之現金即已履行其買受人義務;
而被告係於吳紹寶交付10萬元後辦理移轉登記,固然事後吳紹寶對於以系爭房屋用以貸款之方式清償原本原告對於債權銀行之貸款之義務未經履行,然亦屬雙方所約定「97年1 月18日前,甲方應清償原乙方向臺灣中小企銀所借貸之本息,若逾本期日,其超出之貸款利息由甲方負擔之」之利息負擔問題;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3條、第5條所約定,身為買受人之吳韶寶之義務,包括應於97年1 月18日前清償原告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貸款債務(即當時約835 萬元左右之貸款),如逾前開期日,超出之貸款利息由被告吳韶寶負擔;
為出賣人之原告則應於被告吳韶寶支付10萬元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文件並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即被告),而買受人吳韶寶至遲應於取得原告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被告於買受人吳韶寶確已依約支付10萬元,並於前開期日後開始繳納告訴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2 月後之貸款債務,則該無法以同貸款之一房屋之標的物貸出款項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亦屬吳紹寶之買受人義務未履行責任,被告僅係買賣雙方所委託辦理移轉登記、向銀行貸款之業務代書,雙方原本預期能夠以轉貸之方式籌足吳紹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固然未能如兩造預期如數貸出款項以轉貸系爭房屋原本之抵押債務,然仍屬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身為代書代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涉;
又查: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一年餘之98年間,因吳紹寶之第三債權人聲請執行導致遭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上由抵押債權人之臺灣中小企銀835 萬餘元之擔保債權存在經拍賣後,原告原來之房屋貸款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債權共計0000000 元已經優先且完全受清償而滿足,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因系爭房屋拍賣後,對於貸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則系爭房屋遭拍賣,也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實行其抵押權而清償其債權(亦係原告原本之貸款債務),對於原告亦難謂有何財產上之損失;
而關於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受領之5 萬元買賣價金,乃買受人吳紹寶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被告之代書受委託辦理登記並無干涉,自難歸咎於被告;
因之,本件被告之辦理移轉系爭房屋買賣移轉登記,原告並無因該登記受有何損失,且被告之受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亦無任何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其損害,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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