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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徐長皓
被 告 徐國慶
訴訟代理人 徐國華
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父親,兩造間素有財產糾紛,惟仍同住於台北市○○區○○路122 巷1 號,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見伊正使用浴室洗澡,即以拍打踢踹門扇方式並大聲恫嚇要求伊滾出來,且關閉室內電燈,故意打開浴室窗戶、拉簾讓伊喪失隱私,同時佯裝引爆瓦斯,拉開瓦斯管線並搬動瓦斯桶,伊感到生命遭受莫大威脅立刻逃離浴室打算報警,又遭被告拉扯,阻止伊報警,被告侵害伊隱私權及自由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 萬元;
伊報警處理之後,被告起訴請求伊遷出家中,98年8 月至99年3 月之訴訟期間,伊必須以躲避被告的方式才能使用浴廁,被告屢對伊恐嚇稱:「你敢使用廁所試試看」,一旦遭被告發現伊使用廁所,即以踢踹門扇方式大聲恫嚇,讓伊心生畏懼,被告更多次恐嚇要打電話至伊工作地點或召集群眾在伊工作地點拉白布條騷擾,其中98年11月27日清晨5 點,伊使用浴室洗澡時,被告又關掉電燈,並用手捶打浴室門,亦此方式恐嚇伊,不讓伊使用浴廁,此期間被告種種恐嚇言行,均侵害其自由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上開相同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
伊迫於無奈於99年3 月24日與被告達成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和解後,被告仍不滿足,又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時許,發現伊正使用浴廁時,再度以拍踢踹門扇方式大聲恫嚇,伊畏懼事態擴大,走出浴廁,被告竟以強制力拉扯伊身體與衣物,並用手大力掐勒伊頸部,讓伊受有兩側頸部5X2公分、4X2 公分之挫傷傷害,伊身體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極為痛苦,爰依上開相同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綜合上開3 項侵權行為事實,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陳述被告於98年8 月10日讓原告喪失隱私權,並阻擋原告離開浴室報警等行為,確實存在,但當天是因為原告
長期以來人在家中都不接電話,家人要用浴室敲門時,原
告在浴室內也不回應,把家人都當陌生人,讓身為父親的
被告感到很生氣,才會如此對待原告;至於原告陳述被告
佯裝引爆瓦斯拉開瓦斯管線等舉動,並非實在,當天被告
只是關掉瓦斯,不讓原告使用,瓦斯筒放在院中,從浴室
門到瓦斯筒相距5-6 公尺,原告赤身裸體如何看到或聽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到99年3 月間屢次對其出言恐嚇以及98年11月27日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實在記不得了,原告目中無人,被告才會生氣,父子關係才會不好,經常
吵。
(三)原告受高等教育,擔任高中老師,與父母同住,卻有太多不孝行為,原告自認高人一等,與家人形同路人,看不起
家人,並控告父母多項民刑事訴訟,父母養其40載,培養費用何止千萬,如今經濟不寬裕下,竟無理要求賠償,雙
親為此心情鬱結無法釋懷,請鈞院主持公道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見原告正使用浴室洗澡,即以拍打踢踹門扇方式並大聲恫嚇要求原告滾
出來,且關閉室內電燈,故意打開浴室窗戶、拉簾讓原告
喪失隱私,原告遭此威脅立刻逃離浴室打算報警,又遭被
告拉扯,阻止原告報警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應屬真正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佯裝引爆瓦斯,拉開瓦斯管線並
搬動瓦斯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
明,參照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威脅恐
嚇之行為。
2、觀諸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及行為,對正在密閉浴廁內隻身洗澡之原告而言,通常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原告逃離浴室
後,被告復出手拉扯、阻擋原告報警求救,自屬分別侵害
原告自主使用浴室之自由權及強制原告身體行動之自由權
;而被告故意打開浴室窗戶、拉簾,致正裸身洗澡之原告
失其隱蔽,暴露於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程美麗(分別為原
告父、母親)面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以其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期間,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之期間,屢對伊恐嚇稱:「你敢使用廁所試試看」,一旦遭被告發現伊使用廁
所,即以踢踹門扇方式大聲恫嚇,讓伊心生畏懼,被告更
多次恐嚇要打電話至伊工作地點或召集群眾在伊工作地點
拉白布條騷擾,其中98年11月27日清晨5 點,伊使用浴室洗澡時,被告又關掉電燈,並用手捶打浴室門,亦此方式
恐嚇伊,不讓伊使用浴廁等情,被告則辯稱已無法記憶有
無上開情事等語。衡情原告指述此部分事實之發生時間、
情節較不具體特定,而被告因原告使用浴廁,致與原告間
發生肢體或言語衝突,非僅一次(詳見前項及後項認定之
事實可知),因認被告無法詳細記憶各次衝突時雙方之對
話與舉止細節,尚符常情。
2、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伊母親程美麗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偽證案件應訊時,陳述被告一直騷擾原告等語作為佐證。
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士檢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偽證案件卷宗核閱並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確認程美麗於該案件99年6 月21日偵查中唯一一次應訊時,並未陳述被告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之期間,曾對原告有上開恐嚇之言語或舉止,有上開卷宗第25~27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卷宗第85頁勘驗記錄可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得到相
當之憑信,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侵害其身體權之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發現伊正使用浴廁時,再度以拍踢踹門扇方式大聲恫嚇,原告畏懼事
態擴大,走出浴廁,被告竟以強制力拉扯伊身體與衣物,
並用手大力掐勒伊頸部,讓伊受有兩側頸部5X2 公分、4X2 公分之挫傷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
傷害行為,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審理全卷核實無訛,應
為真正。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其
身體權,亦堪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先後以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及身體權,已如前揭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具碩士學位,現任高中教師,年薪約90餘萬元,存款約200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任職,年薪約50餘萬元,名下有多檔股票及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共4 筆房屋、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兩造長期以來並無良性交談、互動,卻又因同住一處,致共用浴廁一事屢生摩擦,被告身為父親,對於原告長期無端蔑視家人之態度,難免耿耿於懷,一旦雙方當面發生摩擦,勢更怒不可抑,故被告一再於原告使用浴廁時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而言,被告行為尚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慰撫金(即兩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2 萬元、4 萬元),尚屬公允。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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