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簡,946,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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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林文華
被 告 張水秉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委託被告為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123 巷13號3 樓頂作「防水(抓漏)」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3,000元,完工後保固期3 年。
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13日完工,原告並即以發票日為98年7 月31日支票支付工程款,被告並簽收、切結保固三年以示負責。
詎系爭工程完工後,仍與先前未抓漏時一樣,每逢下雨三天後浴室即漏水,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於98年9 月間以「磁磚縫」滲水為由來修補兩次,但效果不彰。
至99年3 月6 日起,從未漏水過的臥室開始漏水,經原告不斷告知催促,被告於99年4 月、5 月間再來勘驗後稱係「管路」漏水所致,又修補兩次,但至99年5 月底臥室漏水非常嚴重,需用6 個水桶接水,被告同年6 月6 日再度來勘驗並破壞天花板後才發現,並非先前所稱「磁磚縫」或「管路」引起的漏水,此時被告才坦承屋頂水塔下未作防水工程所致,並承諾儘快來施工,但仍拖至同年7 月18日下午,被告卻提出保固期間仍需支付工程款20,300元,雙方談判破裂,原告於99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99年8 月2 日聲請調解,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或給付原告修復費用93,000元等情。
二、被告抗辯:其於初次查看原告房屋漏水情形時,原告曾說明伊住所頂樓加蓋建物之樓頂地板上共置有二水塔,其中一處水塔(底部外圍有約15公分厚之磚塊墊高,內圍懸空並連接水管,下稱系爭水塔),業已自行花費5000餘元雇工進行防漏整修,故被告僅就原告住所頂樓加蓋建物之樓頂地板,扣除系爭水塔所佔面積部分,進行防漏工程之估價。
依估價單所載,兩造合意進行之系爭防漏工程施作項目,計有「屋頂地拆除原水泥板」、「屋頂地防水混七哩石」、「屋頂地鋪防水布」、「屋頂地防水彈性水泥」四項,總金額共計96,250元(不含營業稅及水電)。
被告完成系爭防漏工程後,於98年7 月18日向原告請款時,原告竟主張因系爭防漏工程施作範圍未包括系爭水塔,故被告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系爭水塔所佔面積,亦即應扣除4,000 元。
又因系爭防漏工程曾追加原告住所廚房壁癌之整修,而原告就此追加項目僅願支付1,000 元,故原告遂表明伊就系爭防漏工程僅願支付整數為93,000元之報酬,被告雖向原告表示系爭防漏工程施作範圍原即未包含系爭水塔,原告主張扣除報酬之舉不合理,惟原告態度強硬,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接受,且同意原告要求就系爭防漏工程約明保固期限為2 年。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仍以伊住所存有漏水為由,要求被告進行修補,而被告亦於98年9 月間,兩度至原告住所進行視察補強,迄至99年6 月6日,原告仍向被告陳稱伊住所有漏水情形,被告再至原告住所查看,經初步視察後認為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水塔底部出現漏水狀況所致。
被告為求驗證,遂建議於屋頂進行放水三小時,最後測試結果,原告住所於此三小時內並未出現漏水!可證被告就系爭防漏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
被告於當日測試完畢後亦建議原告購買防水罩套於系爭水塔之上,避免雨水落入系爭水塔底部,更驗證原告住所漏水原因,是肇始於系爭水塔底部漏水,與被告無關。
之後原告請求被告繼續處理系爭水塔底部漏水問題,被告於99年7 月18日向原告報價20,300元。
不料,原告以保固期為由要求被告免費為其施作,完全無視伊前向被告主張系爭防漏工程未包含系爭水塔需扣除報酬之事實,被告因而拒絕,豈料原告罔顧上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8年6 月30日受原告委託,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123 巷13號3 樓頂施作防水抓漏工程,於98年7 月13日完工,原告驗收完畢,給付被告93,000元支票乙紙代工程款之給付,並已兌現。
㈡被告施工時,曾經將副水塔水源關閉,搬到3 樓露台做地面防水,主水塔則未移動。
原告上開房屋之3 樓臥室(位於主水塔下方)於被告工程完工後開始漏水,經確認後漏水原因為主水塔下方未作防水工程導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98年6 月30日原訂定施作防水工程契約有無包含主水塔下方屋頂?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頂有主、副水塔各一,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時,曾將副水塔水源關閉並搬到3 樓露台做地面防水,系爭主水塔則未移動(9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參照),而衡諸經驗法則,兩造如約定施作全部屋頂防水工程,即如有包含主水塔下方地面,應會將二座水塔均暫先移開,才方便工程施作。
更參以勘驗現場當日原告陳述:「98年7 月13日完工驗收時,主水塔下基座外圍有做防水,平面沒有做」;
副水塔有移到三樓頂,主水塔我不知道」等語,參以原告於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時,仍居住於3 樓主臥室,若兩造約定有施作主水塔下方防水工程,理應於施工過程中提出要求,甚至於被告表示完工要求驗收時,當場不予驗收付款。
,因此,由原告於驗收當日已知系爭主水塔下方未施作防水,且支付全部工程款以觀,益足證足見兩造當初約定施作範圍,並未包含主水塔下方地面,否則原告豈可能驗收並給付工程款。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次施作範圍有包含主水塔下方地面,應屬無據。
㈡綜上,被告施作防水工程範圍,既未包含主水塔下方地面,則原告主張依工程瑕疵或保固期間之約定,被告應修復漏水或返還93000元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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