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歐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8,771元(內含消費本金98,969元、利息9,802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依法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8,771元,及其中98,969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1元,及其中本金98,969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6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