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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健群
相 對 人 劉璽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51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述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件相對人已查封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路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202,425 元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約二萬元)並其他財產,本可藉由拍賣或發移轉命令等程序,對其債權2000萬元及執行費,部分獲得清償,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停止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因此本件擔保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5%為計算,始為合理。
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且迄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之日止(即99年11月26日),本件相對人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士林區○○○路109 巷102 弄6 號3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台灣銀行土地分行存款1,202,425 元。
惟上開不動產係建於民國69年之5 樓公寓,房屋面積142.54㎡,於96年及99年分別設定1560萬元最高限額及450 萬元普通抵押權,雖未經鑑價程序,但可預見相對人藉由拍賣程序可獲得清償之金額不多;
另聲請人於本院99年士簡字1139號陳稱尚有其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約二萬元遭扣押;
另部分查封結果尚未回報,惟大部分為聲請人之其他薪資所得。
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停止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害,主要應為其已扣押及能扣押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
因此本件擔保金額,本院審酌就上開扣押銀行存款、薪資及查封不動產並其他扣押財產,而能受償金額約150 萬元,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共計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年10月,爰認以212,25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5%×2.83=212,250)。
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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