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簡聲,57,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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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德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助字第二二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士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該執行事件所扣押及移轉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金額三分之一,參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計算,相當於每月扣押及移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33 元【(125,548 +44,825)÷12÷3 =4,733 】。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不但延宕,且可能因第三債務人隨時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而落空,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無法受償之受損期間,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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