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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淑玲原名沈秝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89年度士簡字第109 號),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係由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109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惟原告於89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證,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而確定。
因此,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聲請人書狀所述其支付之存證信函及郵費、申請戶籍謄本及閱卷費用,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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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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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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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6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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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費 │ 170+340=510 元│ 已退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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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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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郵票費 │ 340元│ 已退1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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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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