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簡聲,60,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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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莊義瑞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士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10號事件聲請實施假扣押,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本案訴訟全部終結,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業自扣押薪資中全數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於98年12月4 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因聲請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而不繼續發生,應認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嗣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99年度訴字第392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再度於99年9 月15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47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士全字第10號及99年度訴字第392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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