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簡聲,61,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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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吳敏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99年度票字第305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77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及簡易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為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3,300 元,及其中83330 元分別自96年8 月26日、9 月26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97年1 月25日、2 月25日、3 月25日、4 月25日、97年5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共計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7,912 元(計算式:833,300元×5%×2.83=117,912元)。

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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