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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錄建
陳守全
陳富雄
黃陳素蘭
相 對 人 張寶玉 原住台北縣八里鄉訊塘埔81之1號5樓
張寶祺 原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447巷19號
張寶卿 原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447巷19號
沈朝俊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97巷1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俊、張寶祺、張寶卿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沈朝俊、張寶祺、張寶卿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承租相對人等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第37-2號、第80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出租人發生繼承問題、買賣抵稅問題,以致人數眾多,最近幾年無人出面收租,聲請人為給付地租,乃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領取,詎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沈朝俊拆遷不明、相對人張寶玉、張寶祺、張寶卿等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拆遷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沈朝俊、張寶祺、張寶卿並未於上開戶籍址居住,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相對人等所在不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惟關於相對人張寶玉部分,經查張寶玉已於民國92年3 月22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張寶玉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證,聲請人對業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張寶玉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上開聲請要件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件:
主旨:通知台端等於受函後七日內前來陳建錄處領取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37-2、38等地號八訊字第43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五年份之租(甘藷)。逾期即折算現金提
存法院。
說明:
一、本人之父親陳池鎮原承租台端等所有土地訂有八訊字第43號私有耕地租約可憑。
陳池鎮亡後由寄件人繼承三七五耕作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可證明。
前因地主與承租人間有三七五租佃訴訟,地主拒收租金,今訴訟已終結。
二、爰以本函通知台端等各共有人於受函後七日內依上開主旨所示領取租金。
其計算方式及個人租額如後附表三所示,屆期未領則折算現金提存法院,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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