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聲,169,201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曾永祥 原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148巷4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約同第三人張素真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按期清償款項,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惟相對人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

嗣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曾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為寄發債權讓與函,詎該存證信函因相對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函查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件:
查債務人:曾永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張素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向本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尚未清償,結算至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止結算債務金額共計尚有新臺幣$0000000(上述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其它費用)尚未清償。
現本公司業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將本件債權及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含扣薪款等)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例此書以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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