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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何嘉翰
相 對 人 郭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吳坤峰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今第三人吳坤峰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遂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聲請人又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亦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失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轉讓通知書暨退回郵件信封、民事庭通知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件:
債權轉讓通知書
受文書:郭榮宗
主旨:為通知如說明所示債權讓與乙事,敬請 查照。
說明:台端與債權人吳坤峰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債權及相關費用債權,已由債權人吳坤峰依法讓與本人何嘉翰。
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台端。
債權讓與人:何嘉翰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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