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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楊森富更名前為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第三人姚美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分期價金,為擔保清償上開債務,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嗣因逾期未清償,經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對相對人及姚美琴二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復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均影本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2月2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9325581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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