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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馮驥琳 原住台北市○○區○○街218巷27弄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3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全數轉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9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件:
敬啟者:
緣台端前積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款項未為清償。
茲本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由本公司繼受原債權人權利,依法得以繼續追償台端所積欠債務;
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特此通知!
又盼台端儘速出面處理債務,希勿自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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