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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黃海鵬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227號即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定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查本件相對人黃海鵬設籍「台北縣淡水鎮○○路227 號」,惟該處所實為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是以目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云,並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執行名義乙份、債權讓與通知函乙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份等件為證。
參、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蹤不明,其戶籍亦已依法遷入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顯無送達相對人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 件:
(債權讓與通知函)
受文者:黃海鵬
地址:251 台北縣淡水鎮○○里○ 鄰○○路227 號 (淡水鎮戶政事務所)
查合約編號336048號客戶黃海鵬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辦 理汽車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 動產抵押)案 ;
原債權人奇異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起將本案債權讓與【包含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 等 在內 (包含債權及物權)】 予『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您服務。
台端截至民國96年8 月2 日為止,尚餘分期款及其利息等相關費用尚未付清。
茲為提供 貴戶更便利之服務,為維護您的權益,敬祈 貴戶今後仍依約按時付款,若有問題請來電洽詢。
倘 貴戶之通訊地址或聯絡電話有任何異動時,煩請於上午9:00至下午06:00致電本公司服務熱線: (02)87878747 轉632李先生。
謹此致謝
表意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 文 平
地址:台北市○○區○○路132號3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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