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聲,179,2010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邱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負有借款債務,嗣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經以如附件所示信函通知相對人,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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