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訴,5,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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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請求利息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7.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8. 一、被告於87年5月向原告借款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並約定
  9. 二、被告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法院表示積欠原告新加坡
  10. 三、原告以被告積欠伊新加坡幣103萬6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為
  11.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12. 一、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原告之利
  13. 二、被告對於原告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14. 三、如原告之利息請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時效中斷,該時效中
  15. 四、原告於93年6月間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
  16.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18. 二、次按各期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消
  19. 三、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20. 四、末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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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訴字第5號
原 告 蘇履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汎
被 告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請求利息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問其標的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005萬6691元,已逾50萬元10倍以上,既經原告聲請,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間向伊借款新加坡幣103 萬6,000 元,雙方約定自87年7 月1 日起以年息5%支付利息,其中本金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份,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

惟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間共8 年又145 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簡稱系爭利息)部分,合計新加坡幣43萬4978元部份,伊於前案並未請求,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給付義務;

詎經伊履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43萬4978元。

㈡兩造於89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分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證明雙方借貸關係。

則在89 年12 月15日之前已經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

且93年8 月17日伊於另案被告與其前妻范元姒間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以下簡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曾出庭作證,當時被告亦承認對伊負有借貸及利息債務,是以在93年8 月17日前已經發生的利息請求權時效,再度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另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亦自伊對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至少於98年間仍未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故原告所請求87年7 月至95年11月間利息,並未有時效消滅問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雖於93年6 月間聲請對伊為假扣押執行,但所擔保之利息,依其聲請狀記載僅只71個月,因而中斷時效者,亦僅該範圍,不及其餘部分;

且該假扣押執行於93年7 月8 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8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併入另案92年度執祥字第12921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辦理,故於併案辦理當日系爭假扣押執行即告終止,中斷之時效期間即重行起算5 年。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僅含糊稱其曾對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顯然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假扣押執行已中斷系爭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因此,系爭利息原告至遲應於98年7 月8日行使請求,惟原告於99年4 月20日始具狀請求伊給付系爭利息,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

㈡次查,原告雖於93年8 月17日另案伊與范元姒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出庭作證,但其內容僅係對范元姒訊問其是否有借錢給伊及利息如何計算等事為答覆,且當日伊並未到場,何以有伊當日亦承認原告利息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更何況就當時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以觀,並無任何有關伊承認利息債務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伊已於93年8 月17日承認對原告負有借貸及利息債務,故原告主張93年8 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實不足採。

縱令如原告所主張,該部分利息時效,因伊承認而重新起算,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為5 年,原告至遲應於98年8 月17日向伊請求給付該部分利息,唯原告竟遲至99年4 月20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份利息請求權已因原告5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於95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償還借款及自8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並隨後起訴(按即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因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然原告嗣於該案一審程序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1月23日起算,則就減縮部分即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之利息請求即視同訴之撤回,形同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及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縱認原告減縮部分之利息債權,仍應視為原告提出起訴狀並經本院送達伊時,已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因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

㈣再者,縱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3年3 月間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係包括系爭利息,嗣經伊聲請法院命原告對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起訴,然原告於95年3 月間提起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後又自行減縮利息請求之範圍,而對於同一實體權利(應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以根本、徹底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已有一確定判決存在,卻須開啟兩道訴訟程序,以致增加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及程序利益之保護原則,自應禁止原告提起本訴。

何況原告在前案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中曾請求本件利息,實已受有具體之程序保障,且原告在程序中復行使程序主體權,自行減縮而不主張系爭利息請求,是以,基於原告必須就自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負其責任,以符誠實信用原則,維持兩造間之公平、衡平之法理,前案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亦當然及於本件之利息請求,故原告就「曾於前訴主張之利息請求」據以再訴,除因受前訴確定判決效力遮斷而發生失權之效果外,亦係構成濫用訴權、違反禁反言原則,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7年5 月向原告借款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並約定自8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其中本金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本件請求之系爭利息,則因原告於該事件一審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1月23日起算,而未在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判決之內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該事件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法院表示積欠原告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及自87年7 月1 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並提出兩造經公證之借據及聲請傳喚原告為證;

並對原告於93年8 月17日於該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乙節,被告於該事件中並不爭執等情,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該事件卷,查閱屬實。

三、原告以被告積欠伊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為由,於93年6 月17日具狀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准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嗣原告供擔保後即於93年7 月5 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82 號辦理之;

唯因聲請執行之同一被告財產已經訴外人范元姒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42號為假扣押執行,後並由其本案訴訟以92年度執字第12921 號調卷強制執行;

在禁止雙重查封原則下,執行法院乃於93年7 月8 日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該92年度執字129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之後,范元姒於94年3 月28日撤回全部執行事件,因尚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併案,故未啟封,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嗣原告於99年2 月11日持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終局確定判決,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等節,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各該案卷,足資佐證。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以致原告不得就「曾於前訴主張之利息請求」據以再訴?

二、被告對於原告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與被告有系爭借貸關係之證言,於該事件中不爭執。

是否構成「承認」而中斷時效?

三、如原告之利息請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時效中斷,該時效中斷範圍是否僅限於假扣押聲請時所主張已到期之71個月利息(87年7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而不及於其餘93年6月1 日至95年11月22日部分?

四、原告於93年6 月間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3年7 月8 日併他案辦理該假扣押執行,則因該假扣押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是否即於併案辦理當日已終止,而應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訴之減縮,就減縮部分言,即具撤回之效力;

則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是,本件原告於另案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一審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1月23日起算,核其情事,屬減縮而撤回87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間利息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未起訴,此與「一部請求」之訴訟類型並不相同;

被告抗辯原告就「曾於前訴主張之利息請求」據以再訴,除因受前訴確定判決效力遮斷而發生失權之效果外,亦係構成濫用訴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究非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尚難憑採。

二、次按各期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中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另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觀諸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素,法律行為之代理實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而觀念通知(或稱觀念表示)之準法律行為,亦在代理人得代理之範疇;

是由本人之代理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或本人之代理人由債務人接受承認之通知,均直接對本人生效。

查:被告與范元姒間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中,原告曾提出經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書,證明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主張應於剩餘財產中計入系爭借款債務,嗣法院並通知原告於93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經原告當庭就被告向伊借款之時間、金額、原因、約定利率等一一證實,當時在場之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謝幸伶律師並不爭執,甚且對原告提出「有無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詰問。

綜合諸般情節,並揆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於93年8 月17日已透過其代理人,就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為默示承認,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時效期間應自當日起重行起算。

唯原告並未於5 年屆滿之98年8 月16日以前,就承認之利息部分提出請求或起訴,該部分利息,自再度罹於消滅時效。

三、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

假扣押執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因此,聲請假扣押執行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但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

既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其請求自有一定金額或價額,則為確定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並用以判斷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是否相當,乃至俾利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如係金錢請求,自應表明其金額,其請求非關係於一定金額者,則應記載其價額,此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2項所由規定。

本此意旨,假扣押執行所保全債權之範圍,及因而生中斷時效之範圍,自應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以為判定。

經查:原告於93年6 月17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其書狀記載:「一、請求事項:聲請人願提供擔保合作金庫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金額共計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正,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陸萬元正之範圍予以假扣押。

二、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滯欠聲請人借貸款總計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①欠本金新加坡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正、匯率1 :19.27 折合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正。

②欠利息每月年利率百分之五折合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共計柒拾壹個月,總利息伍佰玖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正)迄不給付,有高雄法院公證證本及合作金庫匯款交易憑證可憑……」等語。

顯見原告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乃借款本金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及已發生之71個月(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利息,至於之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尚非假扣押效力所及,則因假扣押而生中斷時效效果者,自亦僅此為限。

四、末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

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此意旨,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其所謂「交付執行」應係指交付假扣押之本案執行;

即移付以假扣押保全債權為訴訟標的,所取得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

司法實務上稱為「調假扣押卷進行本案終局執行」。

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因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之時效,即重行起算。

經查:原告於93年7 月5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82 號辦理,並併入訴外人范元姒聲請之92年度執字129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所併入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本案終局執行,故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不因之而終結。

嗣原告雖於99年2 月11日持兩造間本金訴訟事件終局確定判決,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然該本金訴訟事件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僅及本金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業如前述,即原告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71個月(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利息,尚不在其內;

則就該利息而言,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不生交付本案終局執行之問題,即其中斷時效仍然繼續持續,無重行起算可言。

唯時效中斷,究以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如時效於請求或起訴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之可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及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原告既於93年7 月5 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視為起訴,則於當日起中斷時效之利息,應以88年7 月6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共4年又331天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新加坡幣103 萬6000元,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之利息,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以前述因假扣押執行而中斷時效之88年7 月6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共4 年又331 天,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99年5 月5 日回溯未逾5 年時效期間之94年5 月6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共1 年又201 天,合計6 年167 日,依兩造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新加坡幣33萬4500元(計算式詳下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計算式:(幣別:新加坡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6,000 X 5% X 6 = 310,800
1,036,000 X 5% X 167/365 = 23,700310,800 + 23,700 = 33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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