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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陳凱玲即陳明德之.
陳志偉即陳明德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智光,後又變更為黃錦瑭,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智光、黃錦瑭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德於民國87年5 月2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 計 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87年8 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所欠款項,計至93年3 月25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66,330元,其中本金為29,904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經查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德於94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二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另一被告陳致軒拋棄繼承,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起訴);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30元及其中本金為29,904 元自9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定型化契約等影本、本院家事庭99年9 月18日通知及被告三人戶籍謄本為證,足信為真實。
然查:㈠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因被告二人住居所不明,本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能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
㈡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定有明文。
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 、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
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查被告二人設籍處所台北市○○區○○路4 段40巷49號4 樓,與被繼承人陳明德設籍台北市○○○路○ 段133 號5 樓不同處,且被繼承人自79年即遷入台北市○○○路○ 段312 巷23號,至82年9 月21日再遷至台北市○○○路○ 段133 號5樓。
又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陳吳滿妹即被告之母於91年5 月7日離婚,此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而被告二人之戶籍亦設於其母之戶籍,足認被告係與其母同住,再參以被告陳凱玲與陳明德雖為父女關係,但已結婚成家而各自成家。
是難認被告二人有與被繼承人陳明德同居且共財之事實,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事。
是以本件被告因未與陳明德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被告於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自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陳明德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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