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救,3,2011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人豪
相 對 人 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僱傭關係,嗣因遭相對人非法減薪,乃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其無恆產,又無任何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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