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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莊福順
被 告 黃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芯薇所簽發,票號CY0000000 號、發票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30萬元;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系爭支票固票面金額為50萬元,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其中之30萬元及自退票之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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