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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駱淑惠
劉建甫
被 告 葉祖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使用消費記帳,至100 年3 月1 日止,總計簽帳消費款項為新台幣( 下同)26 萬3,977 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及信用卡帳單各1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3,020元(裁判費2,87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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