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發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邱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吳忠駿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紙,詎經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