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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吳世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的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6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為205,507 元。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就本件清償數額有爭議等語,惟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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