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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魏光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龍
複 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賴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四號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9 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04 號3樓房屋,租期自99年9 月9 日至100 年9 月8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
詎被告自100 年1 月迄今,已拖欠租金達三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茲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00 年1 月9 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止),共計4 萬8,000 元。
又終止租約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3 萬2,000 元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萬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暨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違約金及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98年房屋稅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房屋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應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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