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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徐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 告 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森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月薪26,000元,後因身體不適於99年9 月調任房務工作,又於99年11月調至餐飲部,月薪均不變。
但是被告卻於100 年2 月10日發給100 年1 月薪資時,片面將原告薪資減至21,000元,原告乃於100 年3 月2 日以被告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繕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之1 月份薪資5,000 元、未付之2 月份薪資26,000元、4 天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金3,467 元、資遣費17,333元、加班費6069元、被告短報勞工保險薪資致原告失業給付短少部分9,000 元,共計66,869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原擔任荷豐溫泉會館服務中心之司機,惟因其所隱瞞之癲癇於工作中發作,倒臥於荷豐溫泉會館之大廳地板上,使在場人士受到驚嚇,影響被告所經營之荷豐溫泉會館之商譽。
被告本可逕予解雇原告,惟顧及其生計,只好將原告調動至房務部門。
原告至房務部門工作未滿2 個月,即以身體無法負荷為由請調原職,然因原告有癲癇病史,被告無法同意,經慎重考量、主管面談後,同意將原告調任至餐飲部擔任副領班一職,月薪仍為26,000元。
㈡但原告任職副領班期間,屢屢出現遲到、錯誤等狀況,導致其同事、顧客抱怨連連。
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主管間,遂就原告任職餐飲部副領班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於99年12月23日召開會議,會議中被告臚列原告諸多工作上之缺失,並請原告提出說明,幾經討論,最後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調任被告所經營之荷豐溫泉會館餐飲部一般基層服務員,月薪為21,000元。
故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繼續於荷豐溫泉會飲餐飲部工作,至同年2 月底前對於薪資均無異議。
㈢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原告100 年2 月份之薪資經被告結算後,業已提出薪資單準備給付,惟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表示拒絕受領,則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被告既已提出給付而原告拒絕受領,此部分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有關原告100 年2 月份薪資總金額,其薪資單上記載為22 ,075 元,經被告再次核算後,確認應為26,407元(被告此前漏列原告於100 年1 月2 日國定假日休假,又重複扣除原告超時10小時之薪資,另誤記「懲處大過乙支」而扣款3,000 元,均予以加計,即22075 +1332+3000=26407 )。
至於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金、加班費等,此部分被告亦已於原告100 年2 月份之薪資單中業已結算並準備給付,而原告卻拒絕受領,則此部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原告係屬自行離職,其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荷豐溫泉會館服務中心之駕駛,月薪26,000元。
嗣後因病轉任房務部門,又於99年11月2 日轉任至荷豐溫泉會館餐飲部副領班,迄至99年12月31日前之月薪均為26,000元。
㈡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將原告調任為餐飲部一般基層人員。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薪資單、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惟就未經原告同意而降薪為21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同意減薪自100 年1月1 日起為每月21, 000 元?玆說明如后:㈠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99年12月23日在飯店小花園與營運部經理江坤森、客務部主任紀怡如、人事林筱倩及餐飲部領班石宏杰開會之會議紀錄,其內容除了檢討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作態度及遲到紀錄,並由原告自述答辯外,最後由營運部經理江坤森問:「基於以上幾點所以才將你的職務調整為一般基層餐飲服務員,薪資也隨之調整為20,000元,加1,000 元全勤,比一般新進同仁薪水還高1,000 ,是否同意。」
原告則答:「好吧,依公司規定」。
核與原告主管即證人紀怡如、人事即證人林筱倩到院結證之證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已同意轉任餐飲部基層服務員,月薪亦同意減為21,000元,其再主張被告片面減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無理由。
是原告已自被告公司自行離職,其請求100 年1 、2 月份短少薪資各5,000 元及資遣費17,333元,自無理由。
又原告既同意薪資減為21,000元,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23,500元,亦無錯誤,原告據此請求失業給付短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100年2月份之薪資、特別休假補償金及加班費等均已提出準備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並非不得再請求,只是就遲延受領之給付,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已,故被告仍應給付以下金額:⑴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部分:原告之薪資為21,000元(含全勤1,000元),扣除被告代扣之勞保費321元、健保費1,274 元、短休740 元及3 月勞、健保費583 元,實領金額應為18,082 元。
⑵特別休假補償金、加班費及其他部分:原告主張其尚有4天休假未休,及加班7 天未補假亦未發給加班費,惟此部分既乏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係自願離職,應不得請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補償金,惟被告於訴狀中表示自願給付3 日休假及5 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此部分金額應為5,336 元(20000 ÷30=667 ,667 ×8 =5336),又被告願補發100 年1 月2 日加班薪資及重覆扣假之薪資,此部分金額應為1,334 元(667 ×2 =1334),另被告又誤記懲處大過乙支而扣款之金額亦表示願意返還,此部分金額為3,000 元。
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27,752元(18082 +5336+1334 +3000=27752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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