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小,66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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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吳玉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0日簽發,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票號:AG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並有背書人張正平簽名連帶保證。

詎於99年6 月7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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