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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林宏任
被 告 坂本和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任職在帝達創造股份有限公司(帝達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嗣因帝達公司經營發生問題,被告遂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其向當鋪借款之利息以及至香港出差時之娛樂費、日本客戶來台時之交際費用等,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後不斷向被告催討未果,最後一次於99年1 月1 日向被告催索,至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證據為任何主張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於借款後不斷向被告催討,則顯然被告早已陷於遲延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自99年1 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與法相合。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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