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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田殿昀即田烽志
被 告 羅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之簽名,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可知。
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張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之事實,業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合法受達,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且經本院以肉眼勘驗原告庭呈之親簽單身切結書等文件影本2 份,以及於100 年5 月31日命原告當庭書寫「叁拾萬元整」等字跡觀之,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均屬有別,堪信原告主張系爭2 張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等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之系爭2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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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殿昀 │TH0000000 │300,000元 │97年4月1日│97年7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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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殿昀 │TH0000000 │300,000元 │97年4月1日│97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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