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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劉清榮
上列原告提起撤銷執行程序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補正明確之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釋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欲撤銷90年綜所執字第1288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並未列被告,亦未陳明究係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抑或他機關所轄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明確,亦未陳明因本訴所受利益之範圍為何,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不確定亦未表明被告,也沒釋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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