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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周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謝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自民國 (下同)93 年3 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48,590 元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5年3 月31日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當時被告並開立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嗣後並未還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復於95年4 月23日收回上開支票後,另簽發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148,590元,到期日授權原告填載之本票予原告,然嗣後被告仍未還款。
被告另於93年4 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並約定於93年4 月15日還款,又94年3~4 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時,被告稱無力清償,然因當時原告無力返還銀行欠款,央求被告務必還款,被告卻佯稱伊認識計程車司機,得帶同原告去台北市士林區○○○路中油加油站刷卡購買油票後,交由被告售予計程車司機後,即可變現予原告。
原告不疑有他,遂刷卡購買油票交付被告,然被告取走該油票後,卻未將該金錢返還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復於95年3 月31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60,000元,到期日95年4 月15日之本票予原告,隨後被告即不知去向。
查,被告積欠原告欠款共計258,590 元,經催索無效等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90 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結算書1 件、借款條1 件、被告於95年4 月23日簽發之本票1 件、借款條1 件、被告於95年3 月31日簽發之本票1 件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58,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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