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436,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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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羅進壽
訴訟代理人 翁玉玲
被 告 張中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三三號一樓房屋庭院,其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二二三七分之四0一,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2年間起,即登記成為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2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1/2237,被告則於88年4 月9 日因買賣原因登記成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518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4巷33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茲因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斜線所示庭院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26平方公尺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騰空拆除系爭房屋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基於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88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2.26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401/2237,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庭院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無權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之現狀與10餘年前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原狀一樣,非因伊事後擴建或增建始造成占用,伊希望與原告協商支付占用土地之使用對價,或預留相當期間讓伊自動履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庭院乃由與主建物附連之圍牆所圈圍形成,地面鋪設磁磚,上方以採光罩遮覆
,現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與系爭房屋主建物相通,經由同
一座大門對外出入,均屬被告所有及現占有使用之範圍,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
卷宗第4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系爭房屋庭院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範圍,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1 件可
憑,應認係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房屋庭院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縱係被告前手擴建而成,惟被告既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庭院部分亦在伊向前手買受之建物範圍內,應屬伊所有,且現供伊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4頁),堪認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現在占用人,因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庭院既經確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88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所許。
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坐落位置位於中山北路7 段14巷旁,附近1 樓大多作為店面使用,樓上則多為公寓型住宅,步行約5 分鐘可抵達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步行約10~15分鐘可抵達天母國小,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宗第12、31頁)。
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年息8%為相當。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88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2 .26 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
401/2237,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逾10年以上,確需相當時間僱工並規劃拆除、補強、重建計畫,爰斟酌上開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2 個月。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複丈費 5,140元
合計 1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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