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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潘君儀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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