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小,21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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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江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核發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千分之5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2年1 月止尚積欠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新臺幣(下同)96,93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84,200元、年費1,280 元、已到期之利息8,507 元及違約金2,947 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嗣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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