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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被 告 陳佳宏
被 告 陳明棠
被 告 宋雲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佳宏、陳明棠與宋雲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宏於民國(下同)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明棠與宋雲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9015元,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本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教育部之公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於被告陳佳宏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詎被告陳佳宏自100年6月30日畢業後,未依約於101年7月1日依上述每筆借款約定方式償還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陳佳宏、陳明棠與宋雲領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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