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小,54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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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
訴訟代理人 崔家豪
被 告 PHAN THI HOA (中譯名:潘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受僱於原告,為從事體力性質工作之外籍勞工,並簽立外籍勞工入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第5條規定:「本人若發生下列情形,願無條件接受遣返並自行負擔被遣返之相關費用:無故曠職者,依公司規定處理。

連續三日或一個月內達六日者,除賠償公司損失外,一律遣返。

如係請病假者,應附診斷證明,否則以曠職論。

另怠工、外宿均視同曠職」。

詎料,被告竟自101年9月24日起連續無故曠職3日且失聯,顯已違反上述約定,致原告必須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以高於兩造約定之薪資金額另行雇用本國勞工歐枝鉦,以補足突然短缺之被告人力,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如下:

(一)、薪資差額之損失3萬8043元:原告公司另聘本國勞工(訴外人)歐枝鉦,每月薪資係2萬1000元(即本薪1萬9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與全勤津貼500元,且其配合加班,訴外人每月薪資依序,101年10月為1萬3870元、101年11月係2萬7120元、101年12月係2萬1876元、102年1月係2萬2593元、102年2月係2萬6132元、102年3月係2萬0906元,以及年終獎金8836元。

是以,此段期間內原告公司另聘訴外人歐枝鉦所支出之薪資共計14萬1333元【計算式:13870+27120+21876+22593+2613 2+209 06+8836=141333】。

扣除原應幾付予被告之5.5個月薪資後,原告額外支出之薪資損失係3萬8043元【計算式:141333-(18780元/月5.5個月)=38043】。

(二)、勞工保險費差額之損失732元:本國勞工(即訴外人)歐枝鉦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均以2萬1000元申報原告勞工保險費之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原告公司每月須負擔1250 元;

相較於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係1萬8780元,依該分擔金額表,原告公司每月須負擔1117元,職是,原告公司此段期間內因另聘訴外人歐枝鉦,導致額外支出之勞工保險費損失係732元【計算式:(1250-1117)5.5個月=732】。

(三)、健康保險費差額損失516元: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歐枝鉦均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屬第一類之被保險人。

原告公司之保險費負擔比率應屬60%。

而訴外人歐枝鉦其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相較於被告每月投保薪資僅1萬8780元,原告公司須負擔額外支出之健康保險費差額516元【計算式:(21900元/月保險費率4.55%雇主法定負擔比率60%)-(18780元/月保險費率4.55%雇主法定負擔比率60%)=86元;

86元/月6個月(健康保險費以月為單位計算)=516元】

(四)、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7227元:原聘用外籍勞工毋庸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因原告逃跑而此段期間內原告公司須另聘本國勞工,以補足人力。

按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國勞工歐枝鉦每月提繳工資係2萬1900元,故原告公司額外負擔本國勞工歐枝鉦勞工退休準備金,共7227元【計算式:219006%5.5個月=7227元】。

(五)、審查費用400元:按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收費標準第2條與第4條規定,雇主應負擔每人招募許可費用200元、入國簽證許可費100元,與聘僱許可費100元,共計400元。

惟,被告違約逃跑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前開費用之損失,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之。

職是,原告公司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因被告未依約定提供勞務,導致原告公司受有前揭之損害,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4萬9618元【計算式:38043+732+516+7227+400=469 18】。

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4萬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同意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均影本、新進人員勞動契約、聘任通知書與新增聘人員通知書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以高於兩造約定之薪資金額雇用本國勞工歐枝鉦,以補足臨時短缺之被告人力,為此受有薪資差額、勞工保險費差額、健康保險費差額,與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公司受有薪資差額損失為3 萬8043元:原告公司以高於兩造間之薪資聘用本國勞工歐枝鉦並支出5.5 個月之薪資、全勤獎金、加班費,以及年終獎金,共計14萬1333元,有薪資單影本6 件為據(本院卷第18至19頁參照)。

扣除原應給付被告5.5 個月之基本薪資10萬3290元(18780 元5.5 個月=103290元),額外支付之差額為3萬8043元(141333-103290=38043 ),故原告所受薪資差額損失應為3 萬8043元,應屬有據。

(二)勞工保險費差額之損失為728 元:經查,告主張本國勞工歐枝鉦月投保薪資2 萬1000元,相較於被告月投保薪資僅1 萬8780元,且參照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自101 年1 月1 日起適用)此段期間內原告公司額外支付支差額為732 元【計算式:101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止,共15日,按前開分擔金額表,本月份之差額損失應為584 元-521 元=63元;

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按該分擔金額表,(1250-1117)5 個月=665 元;

63+665 =728 元】。

從而,原告公司額外支出之勞工保險費差額728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健康保險費差額損失為360 元:原告公司因被告逃跑故而另行聘用本國來工,其每月薪資為2 萬1900元,相較於外國勞工須額外負擔健康保險費差額516 元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與本國勞工歐枝鉦間之勞動契約,其中聘任通知書中載明「月薪:新臺幣21,000元(本薪192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本院卷第17頁參照),且投保單位應以每月工資作為月投保薪資,應堪認本國勞工歐枝鉦枝月投保薪資為2 萬1000元;

又原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歐枝鉦之投保薪資為2 萬1900元,尚難認其月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

從而,原告公司額外支出之健康保險費差額應為36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本國勞工投保薪資21000費率4.55%法定雇主負擔比率60%)-(被告投保薪資18 780費率4.55%法定雇主負擔比率60%)=573-513 =60;

60元/ 月6 個月=360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為7182元:原告主張聘用外籍勞工無須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因被告逃跑,從而聘用本國勞工歐枝鉦,須提撥退休金共計7227元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出本國勞工歐枝鉦101 年10月起至10 2年3 月止之每月薪資明細,其中「勞退公司提繳金額」欄記載:「(101 年10月)630 元;

(101 年11月)1260元:(101 年12月)1260元;

(102 年1 月)1260元;

(102 年2 月)1260元;

(102 年3 月)1512元」,故原告公司此段期間內額外負擔勞工退休金差額應為7182元【計算式:630 +1260+1260+1260+1260+1512=7182】。

從而,原告公司額外支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於360 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原告公司辯稱因原告違約逃跑,致使其受有招募許可費用及聘僱許可費共400 元之損失。

然按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與證照收費標準第2條與第4條規定意旨觀之,凡雇主聘用外國勞工前,均須繳納前開審查費用,此與被告受僱後,違反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涉,縱該外國勞工嗣後違約,雇主仍應依法繳納前揭費用,不因該外籍勞工未依約給付勞務而免除其繳納義務。

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無故連續曠職逾三日,導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害共計4 萬631 元之部分【計算式:38043 +728 +360 +7182=46313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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