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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曾佩如
陳琇惠
被 告 江佳霖
訴訟代理人 江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損害總計27,199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減縮訴之聲明如前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每月租金7,500 元,嗣後調降為7,000 元,押租金為7,000 元。
詎料被告積欠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原告多次聯絡被告給付,被告卻拒不聯絡避不見面,原告協同里長及警察出面協調均未果,且被告使用房屋時破壞馬桶、浴缸及燈泡使之不堪使用,原告於被告搬離後始知上情。
兩造間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衍生之費用返還原告,並應賠償馬桶、浴室、燈泡之修繕費用,合計共27,199元,細項如下:⒈電費:102 年5 、6 月1,114 元,7 、8 月3,107 元,共計4,221 元。
⒉水費:102 年5 月26日至102 年7 月24日314 元,102 年7月24日至102 年9 月23日304 元,共計618 元(原告之陳報狀誤寫為103 年,併予更正)。
⒊大樓管理費:1 個月660 元,計6 個月,共計為3,960 元。
⒋新購床具5,000 元。
⒌修理浴缸費用10,000元。
⒍新換開關費350 元。
⒎水電材料費450 元。
⒏修理化糞池費用2,600 元。
㈡水電費部分,系爭房屋是7 、8 坪之套房,不可能全家使用,被告使用4 個月的電費加起來有2 萬多元,被告稱只有2千多元不合理。
㈢管理費是由原告口頭告知要被告自己繳管理費。
㈣傢俱部分被告所述不實,因租屋時看到破爛傢俱怎麼會租。
馬桶和浴缸已經花了10,000元修理不含工資,化糞池也不含工資。
㈤被告稱租賃契約有規定要裝設網路與熱水器,應該是被告自己寫的,被告自己把申辦網路部分寫在租約上,還說父母生病,原告才以7,500 元租被告。
原告租給被告時租金並不含網路費用,因為原告不識字,合約是由被告自行填載,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說租約不含網路。
㈥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5房屋於租賃期間衍生之水、電、管理費及傢俱損害之賠償27,199元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爭執檢察官已調查清楚,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66號案卷。
㈡水、電費部分因先前租賃有糾紛,吵了半年,後來被告就去德國了,此外該水、電費應該有包含原告全家人使用的部分,因為被告一個人不可能用那麼多,且被告在102 年7 月搬走,原告卻列出8 月份的水費。
且依租期來算只有2,768 元,也不足以補償原告沒有履行裝置網路約定之金額,因網路費一個月就要1 千多元,算起來原告還要給被告3 千多元。
㈢管理費部分若租賃契約內有規定由被告繳付,就依約處理,但本件管理費沒有記載在合約裡,故與被告無關。
㈣傢俱損害依原告提供的傢俱和照片,應該是自然使用損壞,並非被告造成。
原告在兩造租約結束後半年原告才說房屋內傢俱損壞,馬桶使用20年損壞,卻要被告負責,且馬桶等物品都是使用很久的,應該自然折舊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系爭房屋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28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支出水電費、管理費、購買新品及修繕費用等,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⒈電費4,221 元、水費618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並提出繳納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包含原告全家人使用、102 年7 月底業已搬走云云,然細核該等單據確係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支出無誤,而被告雖為上開抗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惟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為102 年2 月10日至同年8 月10日止,原告所請求之水電費卻分別計價至102 年9 月23日、102 年8 月31日,逾102 年8月10日以後之費用,尚難認有理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水、電費應分別為327 元(計算式:262 +225 6218=327,元以下四捨五入)、2,116 元(計算式:1,114 +3,1073110=2,116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管理費用3,96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由被告繳納管理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口頭約定,且其亦尚未支付該管理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購買新品及修繕費用共計1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床具、浴缸、開關、化糞池等物,致其支出購買新品及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5頁、第50頁),惟亦經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該等物品有損壞,卻無從認定該損壞為被告故意過失所造成,且原告業已前開物品損壞為由,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因告訴逾期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等案卷可資為憑,經遍查前開刑事案卷,亦查無係被告故意過失損壞前開物品之證據,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其所請求購買新品及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提供網路裝置,致一個月支出網路費用1 千餘元,原告尚須因此給付3 千餘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網路費用支出,是此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43 元(即327 元+2,116元=2,44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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