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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勞簡調字第25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被 告 李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有客艙組員聘僱合約,被告因連續曠職而遭免職,依據前開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85,022 元等語。
而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客艙組員聘僱合約第9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未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自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並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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